行政复议书面意见书
本人就被申请人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案号:2025 年 414 号)不服,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就贵府征询意见事项,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构成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该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必须立即启动立案程序、严禁拖延履职的基本准则,其立法初衷在于三方面:一是防范行政机关以消极不作为规避法定执法职责,杜绝履职缺位;二是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持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确保行政处罚程序高效启动,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与效率。针对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的立案期限,国家层面有明确强制性规章予以细化。依据《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情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据此,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最长立案期限为14个工作日。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投诉的是“无医疗资质主体擅自开展祛痣医美项目”的非法行医行为,且已提交现场操作视频、现场图片及付款记录等核心佐证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完全满足上述五项法定立案条件,具体如下:一是通过操作视频、现场图片可清晰锁定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结合付款记录能佐证双方存在医美服务交易,祛痣属于侵入性医疗美容项目,无资质开展该项目易引发皮肤感染、疤痕遗留等健康损害,违法行为及潜在危害后果均明确可查;二是申请人提交的操作视频系现场实时录制,现场图片可完整佐证操作场景、使用工具及具体行为过程,付款记录能直接证实服务交易真实发生,前述材料均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形成闭环,证实涉案非法行医行为客观存在;三是无医疗资质擅自开展医疗美容祛痣项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明确属于被申请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核心管辖范畴,无任何执法权限争议;四是案涉非法行医行为发生地清晰处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管辖归属无任何异议;五是案涉非法行医行为未超过2年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完全符合法定处理时限要求。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上述视频、图片证据后,仅凭现有材料即可初步核实涉案非法行医行为的真实性,无需开展复杂调查便足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然而,被申请人既未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启动立案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7日立案的书面审批文件及案情复杂的说明材料,已远超14个工作日的法定最长立案期限,属于典型的行政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超期立案不作为,不仅直接违反《行政处罚法》及《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更导致涉案非法行医主体仍可能持续开展无资质祛痣医美项目,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构成紧迫潜在威胁,申请人的合法维权诉求无法得到及时回应,自身权益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同时,该行为违背了被申请人打击非法行医、守护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的法定职责,严重破坏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公信力,损害了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正履职的信赖利益。
二、被申请人答非所问,回避核心争议,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唯一核心请求,系确认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最长未在14个工作日内立案的行为违法,本案复议审查的核心焦点亦仅限于被申请人立案阶段的期限合规性问题,而非投诉举报事项的整体办结进度。纵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其始终未针对“为何未在法定7-14个工作日立案期限内启动立案程序”这一核心争议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既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案的证据材料(如立案报告、立案批准日期记录等),亦未提交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7日立案的书面审批文件及案情复杂的相关说明,完全未尽到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义务,其逾期未立案的违法事实清晰明确,依法应直接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立案结果。更为关键的是,被申请人援引地方相关制度,以“60日内办结未超期”为由试图佐证自身程序合法,该答辩理由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概念混淆,完全回避本案核心争议,与复议审查焦点无任何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方面,“60日办结期限”规范的是立案后案件调查、处理、反馈的整体办结流程,属于立案后的执法环节;而“7-14日立案期限”规范的是案件启动立案的前置程序,二者分属不同执法阶段、调整不同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混淆适用。另一方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立案期限为7-14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理应优先适用国家层面强制性规章,而非以地方制度中的办结期限规避其未按期立案的违法责任。被申请人的该答辩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混淆不同程序的法定期限,逃避自身逾期立案的不作为责任,无法成为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此举也反映出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及执法程序掌握不扎实、理解不透彻,建议被申请人加强内部执法业务培训,系统学习《行政处罚法》《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核心法规,厘清立案期限与办结期限、上位法与地方制度的适用边界,切实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避免因业务能力不足导致行政履职效能低下、程序违法等问题再次发生。
此致
渝中区人民政府
意见人:
年 月 日


暂无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