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未由不予立案,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源政复〔2023〕41号

沂源县人民政府就申请人牛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依法作出源政复〔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核心争议围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售卖过期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展开,复议机关最终依法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

案件起因于2023年6月11日,申请人牛某1称在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购买了一包“佳龙牌”辣片,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3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限。次日,牛某1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超市的上述行为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6月15日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相关照片。核查结果显示,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批次过期辣片,仅查获同品牌2023年2月16日生产、仍在保质期内的辣片;第三人经营者马某1否认案涉过期食品系其店铺售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并要求当面质证。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及6月19日分别通过12315平台和电话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牛某1。

对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牛某1表示不服,于2023年6月27日向沂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6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合法行政决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渎职不作为、包庇商家等情形,同时侵犯了其法定知情权及司法救济权,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依法审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针对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答辩,明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并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事实层面,被申请人接报后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取证程序合法,核查结果证实第三人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无证据证明其销售过期食品,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法律适用及程序层面,该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条款作出,符合立案条件审查标准,且已按规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已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此外,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复议机关依据相关法规,认定该情形不影响案件审理。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界面截图、过期辣片外包装照片及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第三人证照、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平台反馈截图等材料,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结合全案证据及核查情况,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相关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需具备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等条件,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销售了案涉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接报后及时核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最终,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过期食品确系从第三人处购买,结合监管部门现场核查结果,不予立案及复议维持的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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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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