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对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事宜及处理结果不服复议案
一、基本信息
- 申请人:黄某某(男)
-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 158 号;法定代表人:武亦俏,职务:局长)
- 复议机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
- 复议结果:驳回申请人黄某某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事宜及处理结果违法” 的行政复议申请
- 救济途径: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复议决定日期:2023 年 7 月 17 日
二、案件核心脉络(按时间线梳理)
- 基础事实与投诉举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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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7 月 17 日:黄某某在拼多多平台 “哈尔滨市道里区钱丰特色食品超市” 店铺,购买 “进口百香果软糖” 1 袋(支付 14.50 元),后认为商品标注的 “福建新高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深圳市宝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商)” 为虚假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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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8 月 6 日:黄某某通过 EMS(编号:XA75377379151)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诉求包括 “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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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8 月 15 日:被申请人签收该 EMS 邮件。
- 被申请人(道里区市监局)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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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8 月:被申请人多次拨打黄某某电话,均无法联系;且黄某某未提供明确送达地址(申请书中地址与快递收货地址不一致),无法邮寄送达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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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8 月 17 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立案核查,同日将线索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及供货商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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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8 月 25 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标签含虚假内容),但因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哈里市监正阳河不罚〔202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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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间: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黄某某、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但未及时告知黄某某。
- 行政复议前置与复议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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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 4 月 17 日:黄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 “投诉受理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执法人员信息”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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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 4 月 23 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黄某某至此知晓投诉事项已终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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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 5 月 30 日:黄某某以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及处理结果” 为由,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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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查涉案证据(EMS 物流单、投诉举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立案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等),于 2023 年 7 月 17 日作出 “驳回申请” 决定。
三、核心争议焦点及复议机关认定
争议焦点: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1. 申请人(黄某某)主张
- 核心理由:直至 2023 年 4 月 23 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才知晓投诉事项已终止调解,此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告知,故复议申请期限应从 “知晓权益受损之日(2023 年 4 月 23 日)” 起算,2023 年 5 月 30 日提复议未超期。
- 诉求依据: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7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受理)、第二十一条(7 个工作日内告知终止调解),程序违法。
2. 被申请人(道里区市监局)答辩
- 履职说明:已对举报线索立案核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移送线索,因多次无法联系黄某某、地址不明确,导致无法邮寄告知文书,非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
- 期限抗辩:认为黄某某应在投诉后合理期限内关注结果,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晓结果的时间不能作为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
3. 复议机关认定(核心结论:复议申请已超期)
- 法定期限起算逻辑: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投诉后 7 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情况,终止调解后 7 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黄某某 2022 年 8 月 6 日邮寄申请,被申请人 8 月 15 日签收,最晚应在 2022 年 10 月末前知晓 “受理与否”“是否终止调解”(按最长处理时限推算),即此时应知晓自身权益是否受损。
- 复议申请期限计算: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复议申请期限为 “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 60 日内”,故黄某某最晚应在 2022 年 12 月末前提起复议,但实际于 2023 年 5 月 30 日申请,已超法定时限。
- 对 “信息公开后知晓” 的否定:
认为黄某某在投诉后未积极联系被申请人了解进度,而是数月后通过信息公开知晓结果,属于 “自身懈怠保护权益”,不能以 “信息公开答复日” 作为期限起算点,该理由不构成超期的正当抗辩。
四、复议决定依据与结果
-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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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 6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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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最终结果:
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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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风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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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