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
刘某某不服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
淇政行复〔2025〕3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10622002025061844152167)。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构)购买一网络课程服务,购买前销售通过微信及直播向申请人推销课程,申请人轻信付费,但之后咨询得知机构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2025年6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机构的行为。6月24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理由是: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未找到该公司,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哲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结果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及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地址信息,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由其登记机关责令整改,如拒不改正,可依法处罚或吊销营业执照。如通过登记地址及电话均无法联系,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 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机构经营异常, 属于违法行为,可将其拉入异常名录,但拉入异常名录仅为公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旧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如责令整改或者依法处罚。待到机构改正违法行为,确认实际经营地址后再进行查证。但被申请人仅公示,未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责令整改,显然属于玩忽职守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结果不予认可。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重新处理,做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4、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5 年6月1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本人于机构购买一网络课程服务,购买前销售通过微信及直播的方式向本人说明情况,本人轻信付费,但随后发现被骗,咨询得知,机构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虚假宣传。过程中机构说明100%学会,100%赚钱, 3-7天快速见到第一笔收益,按照老师规划,目标第一个月最低一万起步,30天试学期,没有效果直接退,以上服务做不到随时退款。并且还说明如何实现0粉丝快速变现,一节课教你短视频快速暴利赚钱玩法等内容。不仅如此,还说明学员案例等内容,诱导本人付费。但随后本人发现被骗,因为缴费后学习课程,并未能达到机构事先承诺的效果,因此本人认为机构捏造虚假收益水平,承诺虚假服务效果诱导付费,属于虚假宣传。并且,找机构退费,机构也没有再答复。不仅如此,所谓案例,机构也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人认为,机构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第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机构上述,利用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或其他人员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机构的行为,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属于违法行为,希望贵部门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机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因通过被投诉举报企业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该企业,我局
已于2025年5月29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
办法》第四条第4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之规定;将该公司列入了异常名录。接投诉举报后,我局于2025年6月20日再次对位于淇县X1小区X2号楼X3单元X4楼X5室的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地址经执法人员敲门后,确认没有人,后经X1小区物业查到该住户的房主联系电话,现场拨打房主电话,房主称淇县X1小区X2号楼X3单元X4楼X5室为自己的房产,自己一直在此居住,从来没有租赁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我局于2025年6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24日电话告知被答复人,因联系不到该企业,举报事项无法核查,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我局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请求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不予立案审批表;3、电话告知录音;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6、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因其他案件,通过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该企业,将该公司列入了异常名录。2025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淇县X1小区X2号楼X3单元X4楼X5室的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地址经执法人员敲门后,确认没有人,后经X1小区物业查到该住户的房主联系电话,现场拨打房主电话,房主称淇县淇水嘉园X1小区X2号楼X3单元X4楼X5室为自己的房产,自己一直在此居住,从来没有租赁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申请人投诉举报单;3、不予立案审批表;4、电话告知录音;5、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 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由于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5年5月29日已被被申请人列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6月20日再次对淇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仍联系不到该企业,无法进行后续调查。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将该决定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