纹眉究竟是否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观点1:纹眉属于医美项目

近日,因自己经营韩式纹绣店遭到法院判处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吕某某不服,他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事引起关注。他认为纹绣中的纹眉也是纹身的一种,纹眉也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而纹眉行为到底是不是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从来都争论不止,那么在此案审判中,纹眉究竟是否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纹绣店检查遭处罚店主不服提起诉讼

2016年6月22日,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执法人员在吕某某店内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玻璃门贴有“一针除皱、一针瘦脸、一针隆鼻、一针丰唇”等宣传字样,现场存在“JM”商标的针片12支、“韩式纹绣价格表”2张、“韩式纹绣”名片18张、客户服务记录本一本,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向吕某某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吕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4日、5日、12日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吕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吕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执法人员又进行了调查复核。2016年9月6日,执法人员向吕某某送达了金卫医罚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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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乡卫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焦点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反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2016年修订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山东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19(二)1、【一般】(1)违法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法行医,执业三个月以下的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2)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本案中,被告的现场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客户记录本、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为他人打瘦脸针,在眉部涂麻药、切口、涂颜色为他人做纹眉服务,联系他人在店内为客户做重睑术(做双眼皮),被告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调查取证因存在诱导、欺骗的情形,其取证程序不合法,及原告的行为系美容服务,被诉行政行为无确凿证据、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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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本案中,被告经现场检查、询问原告、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调查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告的外部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逾期提供的立案、合议、处罚审批等内部程序方面的证据,属于可填补的内部材料,从行政效率原则的角度评判,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坚持被告未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告知的违法所得与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数额不一致,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文眉属于医美项目

吕某某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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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上诉认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已经将美容纹饰术(即纹眉技术)删除,纹眉不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卫生部卫医政函(2009)293号《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进一步明确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而“纹眉”是“纹身”的一种,纹眉亦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金乡县老步行街西街南段经营韩式纹绣店,只是从事美甲纹眉服务经营活动。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他人进行纹眉,主观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医师资格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并于2016年9月6日以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向上诉人下达金卫医罚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错误依据《执业医师法》对上诉人进行所谓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已经将美容纹饰术(即纹眉技术)删除,据此,已明确纹眉已不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另外,卫生部卫医政函【2009】293号《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更进一步明确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而“纹眉”是“纹身”的一种,纹眉当然亦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即使错误认为上诉人纹眉服务属于医疗美容活动也应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却适用《执业医师法》对上诉人作出30000元处罚,处罚略重,而且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瘦脸针”行为亦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定诉讼程序、不按时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逾期提交了1-3号证据,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法显属无效证据。请求:

1、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金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卫医罚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金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诉人吕某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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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已经将美容纹饰术(即纹眉技术)删除,纹眉不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卫生部卫医政函(2009)293号《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进一步明确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而“纹眉”是“纹身”的一种,纹眉亦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上诉人在进行纹眉行为时,实施了涂麻药、切口、涂颜色等行为,其行为特点,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美容的特征。同时,《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列举中第四项为“眉修整术”。因此,纹眉行为应当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上诉人所称的“纹眉”属于“纹身”中一种的观点,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进行医疗美容活动,被上诉人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逾期提交了1-3号证据,应属无效的证据。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1-3号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内部立案、审批、合议的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未实质性的侵害上诉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属于被诉行行政行为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上诉人在进行文眉行为时,实施了涂麻药、切口、涂颜色等行为,行为特点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美容的特征。且《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列举中第四项为“眉修整术”。因此,纹眉行为应当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延伸阅读

如果确实有纹眉的需求,应该如何选择呢?请看以下五点。

1、选择专业医疗机构

注意!是医疗机构,不是普通美容院,也不是理发店。纹眉,其实是一项有微创性的医疗操作,它的侵入性和损伤性都属于医学美容范畴。它要求操作者有专门的纹眉工具、医疗消毒设备和医疗操作理念,同时还要具备一定的审美和沟通能力。

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意味着纹眉过程的术前交代、消毒、无菌操作、术后注意事项等都会遵照一定规则和流程,且受卫生部门监管。

如果为了贪图便宜选了文眉小作坊,感染上了传染性疾病就得不偿失了。毕竟安全才是最重要的。

2、与操作者充分沟通

纹眉的方式有很多,纹眉、绣眉、韩式半永久纹……如果你不知道选哪种纹眉,那么请和操作者充分沟通。传统纹眉机是单针的,纹出来效果并不太自然,色料颜色也会随着时间变得偏蓝甚至偏绿,但胜在成分简单。现在设备多为排针的,色料性质趋向稳定,再加上手法的改进,会使得眉型更自然,只是成分可能比较复杂。

除了纹眉方式,和对方沟通的还应该包括:要说说对自己面部形态的认识,希望达到的效果,甚至可以先把想要的眉型存在手机里再进行微调等等。

3、规避危险的色料

纹眉的原理与纹身相似:先绘出理想的眉毛形态,再用纹眉器械将色素染料植入皮肤表皮,一部分色素染料作为「异物」留在皮肤表皮,达到显色的效果。

目前纹眉的色料无论是国产的还是国外进口的,都不受管制,它们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成分测定。这意味着很多色料可能是不安全的,会存在重金属含量超标、致过敏等等风险。

等到激光洗纹身(眉)的时候,就会有部分色料不但洗不掉,反而会变色甚至发展成肉芽肿的情况,严重的话只能通过手术解决。再强调一次,就算只是纹眉,也一定要选择专业医疗机构。

4、术后护理防感染

色料刺入皮肤,这个过程一定会引起局部皮肤组织的炎症反应,而根据纹刺深浅程度的不同,炎症可能持续一周至三周之久。

最重要的,就是预防感染:结痂前,要注意避免沾碰自来水。痂皮会在纹刺后 5~7 天脱落,自然脱落前,不要人为抠掉结痂。纹刺后你可能会觉得眉毛颜色在逐渐变深,其中也有结痂的影响。痂皮脱落时会带走大部分色料,如果脱痂后觉得上色不明显,可以考虑再去补色。

5、注意术后不良反应

纹眉术不仅是一项造型术,也是严肃的医学美容技术。它的确存在术后不良反应的可能,包括感染、色料过敏、脱色及变色、染料扩散、肉芽组织或瘢痕形成等。

如果纹眉后出现了这些情况,一定不要犹豫,及时就医,在专业人士指导下用药治疗。

理想的纹眉术,应在3周后达到眉型自然、对称的效果。远距离看似自然眉,有活力,近距离效果可以知道是纹眉,但柔和、不虚假。

观点2:纹眉不属于医美项目

文眉操作可能涉及使用药械,可能具有一定的创伤性或者侵入性,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其符合医疗美容的定义。但是,并不能理解为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医疗美容的定义就一定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比如文身,从其操作看,亦符合医疗美容的定义,但是《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293号)就明确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

除了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比如纳入《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项目)属于医疗行为外,还有一些边界行为,要判定是否属于医疗行为(诊疗活动或医疗美容等)并不容易。笔者之前的文章“只有摆清事实,才能讲通道理 ——对边界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认定探讨”分析:对于这些模糊、边界行为,应该首先摆清事实,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而不是单凭一个名词或概念就下结论。即首先事实要查清,其次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后认定其是否符合“诊疗行为”(或医疗美容)的定义,最后还要结合行为的危险性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属于只能由医师根据医学知识与技能实施,否则便会对人体产生危险的行为。从文眉、文身的操作看,其符合医疗美容的定义,但是对于文眉、文身行为,并非一定需要医师那样具备高度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实施的行为,只要消毒合格,就可避免感染传染病,行政部门要管的是加强消毒,而不是过分扩大医疗行为的解释,将其纳入医疗行为(医疗美容行为),过高设定从业门槛,限制相关从业人员的职业自由。这将会导致无证行医的处罚范围过宽,也可能导致健康服务产业的空白地带增多,也不利于健康服务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部门什么都管,那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是行政管理的大忌;上级部门问责的时候也很少考虑人少事多的问题。

话题扯得有点远,还是回归文眉问题,从医疗美容项目修订的历史沿革看,2009年《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施行之后,文眉技术被剔出医疗美容项目目录,不再按医疗美容项目管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第2条第5款,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中华医学会在2002年印发《医疗美容项目(试行)》,其中6.美容医疗应用技术(注:独立于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的技术)的6.3美容文饰技术包括文眉技术、文眼线技术、文唇技术,按2002年《医疗美容项目(试行)》,文眉、文唇、文眼线的确属于医疗美容项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7号)将第2条第5款的“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修改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将目录制定权收回。2009年12月11日,卫生部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比《医疗美容项目(试行)》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删除了《医疗美容项目(试行)》中的美容文饰技术(文眉技术、文眼线技术、文唇技术)等,而保留了美容外科下面的眉修整术(修眉手术)、眉提升术(注:有观点认为文眉属于眉修整术,笔者不认同,2002年《医疗美容项目(试行)》已经将文眉与眉修整术予以区分,文眉属于文饰技术类)。因此,个人认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施行之后,文眉技术被剔出医疗美容项目目录,不再按医疗美容项目管理。

也有人依据法院判决,认为文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笔者查阅一些法院的相关判决书,比如(2015)杭西行初字第8号、(2017)鲁08行终213号、(2017)鲁0829行初20号等,大部分都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文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依据也主要是医疗美容的定义,法院支持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医疗行为的认定,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问题,如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法院一般会尊重行政部门的专业意见,不会深入审查。

综上,个人认为在上级明确之前,基层执法机构不宜将文眉当医疗美容项目处理。当然,笔者的观点可能会面临“群众文眉感染HIV怎么办?不顾人民群众的健康吗?”之类的“灵魂拷问”,仅供同行探讨,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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